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嘉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3年5月26日」,應更正為「114年5月26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為供己施用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其罪質與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相近,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未知悔改,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
酌外,考量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之情況,且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 告 葉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葉嘉斌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14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經報請本署檢察官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斌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之事實。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經警強制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嘉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1月3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