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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昀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昀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為如下之更正、補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周昀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周昀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厝內,以加水服用混用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嗣警方徵得周昀諺同意,於11

0年12月21日23時5分採驗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嗣警方於110年12月21日17時10分分許,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在周昀諺房間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3587公克),經徵得周昀諺同意,於110年12月21日23時5分採驗其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周昀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查扣之物品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24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昀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服務業之職業、勉持家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3587公克),經檢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各該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 告 周昀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昀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徵得周昀諺同意,於110年12月21日23時5分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昀諺於警詢供述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