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昀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昀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昀諺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⒈「110年10月21日11時許」更正為「1
10年10月25日11時許」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 告 周昀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昀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昀諺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