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唐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曹唐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2瓶」更正為「1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唐朝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包括一罪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
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觀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前揭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即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其餘商品則迄未歸還告訴人,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600至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2瓶 市價共約46元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60號被 告 曹唐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唐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心大龍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黃濬琛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黃濬琛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濬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唐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濬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唐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至被告所竊之物品除已返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1 民國114年10月29日19時5 分許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2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 2 114年10月30日19時8 分許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2瓶及黑松沙士1瓶 (價值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