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談立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談立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編號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海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談立宸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tww328」,嗣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10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與「tww328」,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姚微妤、李冠廷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姚微妤,並賠償李冠廷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83至89頁),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核電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幤6至7萬元,尚須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tww328」,
由其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犯罪者使用,由其持以
提領或轉匯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又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本件正犯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正犯就本件犯行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並非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自始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 告 談立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立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皆得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殊無支付對價取得他人名義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具提款、轉帳等功能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他人,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給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效果,幫助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然為貪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tww328」之人(下稱「tww328」)期約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依「tww328」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3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君品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寄出,容任「tww328」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談立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偌語、顧嘉玲、姚微妤、范孟琦、張仲廷、劉文琴、翁睿熙、李冠廷、黃美綺、陳文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短影音平臺抖音上見「偏門工作」之廣告,透過該廣告加入「tww328」之通訊軟體LINE,因「tww328」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10萬元對價,因而依「tww328」之指示,於114年6月20日13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君品門市,以「tww328」提供之寄件代碼,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淡水一信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偌語、顧嘉玲、姚微妤、范孟琦、張仲廷、劉文琴、翁睿熙、李冠廷、黃美綺、陳文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江偌語、顧嘉玲、姚微妤、范孟琦、張仲廷、劉文琴、翁睿熙、李冠廷、黃美綺、陳文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江偌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江偌語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顧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顧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姚微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姚微妤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范孟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范孟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仲廷提供之對話紀錄、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仲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文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文琴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睿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翁睿熙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冠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冠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美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貨便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警示存款帳戶通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美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寄送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告訴人黃美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文棋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文棋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淡水一信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淡水一信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申請開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江偌語、顧嘉玲、姚微妤、范孟琦、張仲廷、劉文琴、翁睿熙、李冠廷、黃美綺、陳文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密接時間內,即遭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4年6月20日12時58分許,始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申請開立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餘額清空之事實。 (5)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被告寄出金融卡前,存款餘額僅剩100元之事實。 (6)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被告寄出金融卡前,存款餘額僅剩372元之事實。 14 被告與「tww328」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tww328」向被告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10萬元報酬,被告答應後,依「tww328」之指示,以該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於114年6月20日13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君品門市,將上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寄出之事實。 (2)證明「tww328」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卡時,被告曾傳送:「你這樣社群收提款卡,應該很多人覺得是詐騙吧」之訊息提出質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增訂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依前揭判決意旨,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處罰規定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偌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江偌語表示要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指定以蝦皮購物平臺交易,後又接續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江偌語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待認證完畢即會將款項匯還云云。 114年6月23日 1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2 顧嘉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顧嘉玲表示要向其購買模型,並指定以蝦皮購物平臺交易,後又接續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顧嘉玲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待認證完畢即會將款項匯還云云。 114年6月23日 13時14分許 9萬9,126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姚微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姚微妤表示要向其購買鞋子,並指定以蝦皮購物平臺交易,後又接續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姚微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4年6月23日 13時17分許 3萬4,017元 114年6月23日 13時18分許 3,017元 4 范孟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范孟琦表示要向其購買兒童座椅及推車,並指定以全家好賣+平臺交易,後續又以無法下單為由,假冒全家好賣+平臺客服人員向范孟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商品服務條款云云。 114年6月23日 13時37分許 9,123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5 張仲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張仲廷表示要向其購買二手餐具,並指定以全家好賣+平臺交易,後續又以無法下單為由,假冒全家好賣+平臺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張仲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連結電子票證卡並匯款云云。 114年6月23日 13時38分許 9,985元 6 劉文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劉文琴之主管,向劉文琴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4年6月23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翁睿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翁睿熙表示要向其購買冰桶,並指定以順豐速運平臺交易,後又假冒順豐速運平臺客服人員向翁睿熙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4年6月23日 15時24分許 1萬4,02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李冠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張貼有演唱會門票要販售之貼文,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冠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4年6月23日 15時29分許 1萬1,015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9 黃美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繫黃美綺表示要向其購書,並指定以蝦皮購物平臺交易,後又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向黃美綺佯稱:要交付金融卡進行金流認證云云。 114年6月23日 15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6月23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10 陳文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文棋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激活數據,才能與指定女子見面約會云云。 114年6月23日 18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