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克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克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克能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8次竊盜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及詐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范琇甯、徐婕凌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品,及所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分別為其本案各次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固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范琇甯、徐婕凌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渠等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3萬5,000元(見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即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等依法亦得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竊取告訴人王妙儀財物部分 林克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竊取告訴人范琇甯財物部分 林克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竊取告訴人徐婕凌財物部分 林克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竊取告訴人吳佳駿財物部分 林克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竊取告訴人唐嘉祈財物部分 林克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竊取告訴人趙于婷財物部分 林克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竊取告訴人蔡文豪財物部分 林克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S2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竊取告訴人鄭聖暘財物部分 林克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告訴人邱佩瑜財物部分 林克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被 告 林克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能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克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竊取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展覽館如附表所示攤位,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或平版電腦得手。
㈡林克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8日13時47分許,在南港展覽館1館K626攤位,向邱佩瑜同事吳育哲佯稱:有無撿到手機1支等語,致吳育哲陷於錯誤,而將邱佩瑜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交給林克能。嗣邱佩瑜發現自己手機不見,詢問吳育哲後,吳育哲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邱佩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南港展覽館1館J334攤位,竊取告訴人鄭聖暘手機1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8日13時47分許,在南港展覽館1館K626攤位,詐得告訴人邱佩瑜手機1支之事實。 ⑶證明卷內所附南港展覽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均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妙儀、范琇甯、徐婕凌、吳佳駿、唐嘉祈、趙于婷、蔡文豪、鄭聖暘、邱佩瑜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育哲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王妙儀、范琇甯、徐婕凌、吳佳駿、唐嘉祈、趙于婷、蔡文豪、鄭聖暘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手機或平版電腦,有於如附表所示竊取時間,在南港展覽館如附表所示攤位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8日13時47分許,在南港展覽館1館K626攤位,向被害人吳育哲詐得告訴人邱佩瑜手機1支之事實。 3 南港展覽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竊取時間,在南港展覽館如附表所示攤位,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或平版電腦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8日13時47分許,在南港展覽館1館K626攤位,向被害人吳育哲詐得告訴人邱佩瑜手機1支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或平版電腦及詐得告訴人邱佩瑜手機後,該等手機及平版電腦在我國均無使用紀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有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或平版電腦遭竊取之時間,出現在南港展覽館之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27日移署境字第1130143329號函1份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或平版電腦後,於緊接時間內,隨即出境越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手機及平板電腦、詐得告訴人邱佩瑜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攤位 被害人 手機或平板電腦型號、數量、價值 IMEI碼 1 113年6月4日 14時43分許 2館Q1302 王妙儀 (提告) iPhone 12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3年6月6日 13時50分許 1館K1409 范琇甯 (提告) 三星S24手機1支、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7月28日 13時50分許 1館K114 徐婕凌 (提告) iPad air 4平板電腦1臺、30,000元 LTJ0XF000-00000-A 4 113年7月28日 14時21分許 1館N429A 吳佳駿 (提告) iPhone 12 64G手機1支、15,000元 5 113年8月22日 14時37分許 2館Q1008 唐嘉祈 (提告) iPhone 14手機1支、35,000元 6 113年8月23日 11時47分許 2館S001 趙于婷 (提告) iPhone 15 Pro手機1支、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7 113年8月23日 15時4分許 1館N1014 蔡文豪 (提告) 三星S23手機1支、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8 113年8月24日 11時30分許 1館J334 鄭聖暘 (提告) iPhone 15 Pro 256G手機1支、40,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