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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泰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易泰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泰澕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各次

侵占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至本件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冠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被 告 易泰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泰澕受冠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冠得公司)委託代為管理冠得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市○○區○○街000○000○000號4 樓、5 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等處房屋之租賃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至11月,接續侵占上開房屋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26,475元。嗣經冠得公司負責人李忠霖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冠得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泰澕之供詞。 被告自承:伊受告訴人冠得公司委託而管理上揭房屋之出租事務,有侵占租金509,675元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李忠霖之證詞。 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 3 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紙、分期還款協議書、包租代管合約終止通知書、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管理委任契約書。 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 4 被告與告訴代表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侵占金額之明細表。 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易泰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侵占之金額為991900元,惟告訴代表人李忠霖於偵查中自承:「(問:你今天提出的明細表上,被告侵占26萬5425元是如何計算?)當初被告請我先給他一年的包租代管費用40萬元,是在114年5月時,我繼續讓他幫我包租代管,他繼續包租代管6到9月,我發現他挪用租金,4個月的包租代管費用還是給他,是40萬扣掉這4個月包租代管費用,扣掉四個月包租代管費用是26萬5425元,這是他應該還我的服務費有26萬5425元。」等語,就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侵占之款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