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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惠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至2行「得手後隨即騎乘共享單車Ub

ike離去。嗣潘美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15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停車格」應更正為「於同日11時55分許,於上開停車格」。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蔣明遠」前補充「潘美玲、」。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115

年3月28日11時54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停車格,竊取告訴人潘美玲及被害人蔣明遠機車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及手法相同,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應以一行為論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潘美玲及被害人蔣明遠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潘美玲及被害人蔣明遠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迪士尼購物袋、透明水壺、夾鏈袋化妝包、粉餅、眉筆、蜜粉、粉底液各1個、零食及品牌購物袋數個 2 停車場門禁卡1張及黑色袖套1雙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19號被 告 王惠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1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美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迪士尼購物袋1個(內含透明水壺1個、夾鏈袋化妝包、粉餅、眉筆、蜜粉、粉底液各1個、零食數包及品牌購物袋數個,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共享單車Ubike離去。嗣潘美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5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人行道停車格,趁蔣明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疏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蔣明遠所有、放置在車廂內上之停車場門禁卡1張(價值500元)及黑色袖套1雙(價值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共享單車Ubike離去。嗣蔣明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蔣明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告訴人潘美玲提供與遭竊物品相同之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共享單車Ubike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