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第1253號、115年度偵字第13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哲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18時50分許」,應更正為「6時50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2,500元」,應更正為「2,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所為殊無可取;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蔡孟宜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之情況,且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乙醇沖洗及刮取殘渣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提出之民國11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因上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本身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價值2,000元),係其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5年度偵字第13716號被 告 張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日18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2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5年3月5日6時13分許,獲報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之新月商旅801號房盤查,經其同意進入房內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頭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115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9日20時42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蔡孟宜將其未上鎖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500元)停放在騎樓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蔡孟宜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3716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蔡孟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535)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 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2)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其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