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子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陸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5634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N5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驗報告內容僅有扣案2包毒品之鑑定結果,而未見該吸食器內含有毒品殘渣之鑑定結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 告 楊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機車道為警攔查,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678公克、總驗餘淨重:1.563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3日18時3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N558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678公克、
總驗餘淨重:1.563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N55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等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N55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