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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信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盧信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信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然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月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D3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被 告 盧信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3號、第834號、第83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國中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育英街口前,因其行跡可疑,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信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3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所持之扣案物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3號、第834號、第83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