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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唯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唯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採尿時間應更正為115年2月5日3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唯駿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唯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5年2月5日3時22分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 告 陳唯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唯駿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5日1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5日1時10分許,因陳唯駿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唯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是在115年1月間,且係施用依托咪酯云云。 ㈡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5日3時22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44號之事實。 ㈢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1份 證明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唯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