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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筱評選任輔佐人 高張曼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6號、第6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筱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筱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山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眾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完畢,有115年6月22日、115年7月1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罹有精神疾患,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商品「好收袋」1個、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商品「美麗佳人多功能圍脖-雪花絨、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2000mAh-米黃」各1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山眾公司新臺幣(下同)3,600元、告訴人寶雅公司3,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已履行調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6號115年度偵字第6116號被 告 高筱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筱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梁山伯壹零捌-台灣文創小百貨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慧菁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好收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高慧菁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寶雅台北民生西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貨架上之美麗佳人多功能圍脖-雪花絨、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2000mAh-米黃各1個(價值共計193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保安專員童元泓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慧菁、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筱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圍脖、行動電源之事實。 2.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好收袋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梁山伯壹零捌-台灣文創小百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寶雅台北民生西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圍脖、行動電源、好收袋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