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昌諺選任輔佐人 蔡小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昌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昌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攻擊被害人蔡金田及告訴人范城霖,致告訴人范城霖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實無可取,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經通知後並未到庭調解而調解未果;惟綜合斟酌被告因罹有精神疾患、其行為手段、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情形、整體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31號被 告 楊昌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諺與蔡金田、范城霖素不相識。楊昌諺於民國115年4月21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1巷口,因不明原因,毆打及推倒蔡金田,並持礦泉水澆淋蔡金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城霖見狀致電報警,楊昌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推范城霖,徒手毆打范城霖後腦,范城霖遭攻擊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大富牛肉麵店求援,楊昌諺尾隨進入店內,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范城霖後腦,致范城霖受有頭皮挫傷。楊昌諺原持桌板欲接續攻擊范城霖,遭店內人員阻止,楊昌諺離去,而後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范城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毆打攻擊蔡金田及范城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城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金田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攻擊並持礦泉水澆淋頭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范城霖傷勢照片2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范城霖受有頭皮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昌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此部分若有罪,由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被告之言行縱然屬實應為與罰之前行為,與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