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丁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丁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4月12日」後補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丁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丁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蔡志良(偵卷第14至15、84頁),並配合警方追查上手,而查獲正犯蔡志良,另蔡志良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8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78號、115年度偵字第694、38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供述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在卷可佐,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煙彈經刮取煙油,驗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驗出不同毒品成分之扣案物係其分別持有等語,是被告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尚非同一行為,此部分未經起訴,扣案之煙彈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于槿、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內含棕色粉末之殘渣罐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2 軟管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5號被 告 劉丁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丁箖(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另案處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向友人蔡志良(另案偵辦)購得安非他命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8月11日11時57分許,持搜索票對其宜蘭縣○○鄉○○路0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刮取扣案吸食器軟管、塑膠瓶之殘渣物並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煙彈經刮取煙油,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丁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丁箖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軟管、塑膠瓶經刮取渣物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持有之煙彈經刮取煙油,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丁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軟管1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因毒品已附著於扣案之軟管上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研磨器 1個 劉丁箖 檢出尼古丁成分 114年度保管字第3200號 2 針油瓶 1瓶 劉丁箖 未檢出毒品成分 114年度保管字第3200號 3 不明煙彈 1顆 劉丁箖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二級毒品) 114年度毒保字第299號 4 疑似愷他命殘渣塑膠瓶 2個 劉丁箖 ①編號4-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 ②編號4-2:檢出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 114年度保管字第3200號 5 不明藥錠 1顆 劉丁箖 淨重:0.4590公克,檢出特拉嗎竇成分(第四級毒品)及乙醯胺酚 114年度安保字第889號 6 安非他命吸食軟管 1個 劉丁箖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 114年度保管字第3200號 7 帳冊 1本 劉丁箖 X 114年度保管字第3200號 8 調味香精 3瓶 劉丁箖 ①編號8-1:檢出尼古丁成分 ②編號8-2:檢出尼古丁成分 ③編號8-3:檢出尼古丁成分 114年度保管字第3200號 9 HTC U23紫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劉丁箖 X 10 Galaxy A70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劉丁箖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