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明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而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16號被 告 徐明裕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而於於民國115年3月14日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000號3樓LALAPORT商場台隆手創館,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宛倩所管領商品架上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余宛倩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宛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5號之商品,未經結帳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編號1、2、3之GD聯名積木、按摩眼罩、達摩紅白對杯,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林鳳華,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編號4、5之午安枕、盲盒,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物品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1 115年3月14日16時53分許 GD聯名積木 1個 2,588元 2 115年3月14日19時7分許 按摩眼罩 1個 2,980元 3 115年3月14日19時14分許 紅白達摩對杯 1組 890元 4 115年3月14日19時15分許 午安枕 1個 599元 5 115年3月14日19時16分許 JOTOY/Q寶可愛小鬼系列盲盒 1個 35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