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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92號、第694號、第695號、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宜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商品,業經扣案,且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金額 1 小夥伴6入三角木頭鉛筆(B) 48元 2 三菱PIN-101 0.1簽字筆-黑 36元 3 三菱PIN-103 0.3簽字筆-黑 36元 4 三菱0.1簽字筆-深灰 36元 5 三菱0.5簽字筆-淡灰 36元 6 三菱0.5簽字筆-深褐 36元 7 三菱超細中性筆0.38(紫) 28元 8 三菱超細鋼珠筆0.38(黑) 28元 9 三菱(起訴書訴誤載為「三灣」)超細鋼珠筆0.38(酒紅) 28元 10 三菱超細鋼珠筆(起訴書誤載為「三絕稅鋼絲筆」)0.38(淺藍) 28元 11 三菱超細(起訴書誤載為「三燈組」)鋼珠筆0.38(金黄) 28元 12 三菱(起訴書誤載為「三愛」)超細鋼珠筆0.38(天空藍) 28元 13 Pentel FITLINE雙頭螢光筆-粉彩 160元 14 TEMPO可擦雙頭螢光筆6色組 72元 15 TEMPO螢光筆-6色組 48元 16 三菱自動鋼珠筆-冰冷藍藍芯 40元 17 三菱自動鋼珠筆-風信子藍藍芯 40元 18 三菱自動鋼珠筆-紫丁香藍芯 40元 19 三菱自動鋼珠筆-橘綠藍(起訴書誤載為「橘絲藍」)芯 40元 20 三菱自動鋼珠筆-銀黃藍芯 40元 21 蠟筆小新壓克力造型夾(3入)-鱷魚 124元 (起訴書誤載為62元) 22 蠟筆小新金鑽防水貼-小白 98元 (起訴書誤載為49元) 23 蠟筆小新金鑽防水貼-幼兒園 98元 (起訴書誤載為49元) 24 蠟筆小新金鑽防水貼-散步 49元 25 蠟筆小新防水裝飾貼紙(上學) 4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元) 26 蠟筆小新防水裝紙(阿山) 8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元) 27 蠟筆小新貼紙包-超人 12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元) 28 蠟筆小新4入防水透明造型貼紙 84元 (起訴書誤載為28元) 29 Miffy米菲聲波電動牙刷 1,399元 30 精臣隨身標籤機限定版-美樂蒂 999元 31 蠟筆小新萌粒收納盒 398元 (起訴書誤載為199元) 32 蠟筆小新沙發場景公仔 498元 (起訴書誤載為249元) 33 貓福珊迪招財公仔(炸蝦) 199元 (起訴書誤載為390元) 34 榴槤王國 1,02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0元) 35 章魚妹-飛天小女警 440元 (起訴書誤載為220元) 36 蠟筆小新(半套式飲料提袋) 129元 (起訴書誤載為240元) 37 大耳狗16吋拉桿旅行箱 1,09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90元) 38 蠟筆小新手提式禮物紙袋(中)餅乾 112元 (起訴書誤載為56元) 39 蠟筆小新信封式禮物袋(小)15入 24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元) 40 Disney三眼怪變裝御守驚喜盒 498元 (起訴書誤載為249元) 合計 8,591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 告 蘇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00巷00號V

store商店內,徒手竊取蔡韋彤所管理之蠶絲蛋白隙間坑條後交叉罩杯式上衣、木耳邊彈力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8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韋彤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通知蘇宜靜,經蘇宜靜於同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至警局主動交還上開物品,為警察查扣(業已發還),始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二)於114年6月26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OH!HER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色手提包1只(價值2,98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督導陳美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通知蘇宜靜,經蘇宜靜於同日15時5分許至警局主動交還上開物品,為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三)於114年6月20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臺北寧夏店內,徒手竊取代理店長黃柏瑋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591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柏瑋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695號)

(四)於114年8月20日1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T'HERE」女性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寬肩帶方形單肩大包1個(價值690元)、藍格蝴蝶結細肩短洋裝1件(價值7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老闆鄭裕賢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被告於114年9月1日11時43分許至警局主動交還上開物品,為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二、案經蔡韋彤、陳美娟、黃柏瑋、鄭裕賢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宜靜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韋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柏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裕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遭竊之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緝692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遭竊之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緝694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之物品報價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緝695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遭竊之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緝696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宜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蔡韋彤、陳美娟、鄭裕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品 項 金額 1 小夥伴6入三角木頭鉛筆(B) 48元 2 三菱PIN-101 0.1簽字筆-黑 36元 3 三菱PIN-103 0.3簽字筆-黑 36元 4 三菱0.1簽字筆-深灰 36元 5 三菱0.5簽字筆-淡灰 36元 6 三菱0.5簽字筆-深褐 36元 7 三菱超細中性筆0.38(紫) 28元 8 三菱超細鋼珠筆0.38(黑) 28元 9 三灣超細鋼珠筆0.38(酒紅) 28元 10 三絕稅鋼絲筆0.38(淺藍) 28元 11 三燈組鋼珠筆0.38(金黄) 28元 12 三愛超細鋼珠筆0.38(天空藍) 28元 13 Pentel FITLINE雙頭螢光筆-粉彩 160元 14 TEMPO可擦雙頭螢光筆6色組 72元 15 TEMPO螢光筆-6色組 48元 16 三菱自動鋼珠筆-冰冷藍藍芯 40元 17 三菱自動鋼珠筆-風信子藍藍芯 40元 18 三菱自動鋼珠筆-紫丁香藍芯 40元 19 三菱自動鋼珠筆-橘絲藍芯 40元 20 三菱自動鋼珠筆-銀黃藍芯 40元 21 蠟筆小新壓克力造型夾(3入)-鱷魚 62元 22 蠟筆小新金鑽防水貼-小白 49元 23 蠟筆小新金鑽防水貼-幼兒園 49元 24 蠟筆小新金鑽防水貼-散步 49元 25 蠟筆小新防水裝飾貼紙(上學) 20元 26 蠟筆小新防水裝紙(阿山) 20元 27 蠟筆小新貼紙包-超人 40元 28 蠟筆小新4入防水透明造型貼紙 28元 29 Miffy米菲聲波電動牙刷 1,399元 30 精臣隨身標籤機限定版-美樂蒂 999元 31 蠟筆小新萌粒收納盒 199元 32 蠟筆小新沙發場景公仔 249元 33 貓福珊迪招財公仔(炸蝦) 390元 34 榴槤王國 170元 35 章魚妹-飛天小女警 220元 36 蠟筆小新(半套式飲料提袋) 240元 37 大耳狗16吋拉桿旅行箱 1,490元 38 蠟筆小新手提式禮物紙袋(中)餅乾 56元 39 蠟筆小新信封式禮物袋(小)15入 40元 40 Disney三眼怪變裝御守驚喜盒 249元 合計 8,591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