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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鴻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鴻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叁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鴻浩於本院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警方尚未查獲該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53043206號函在卷可查,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於115年4月7日上午某時許」更正為「於115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

二、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 告 宋鴻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07、47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30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經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鴻浩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2)、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