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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

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應遵循誠信,竟利用各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詐取會款,造成會員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與本案之被害人即合會之會員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3,000元,

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經被告偽造之標單,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且依民間習慣,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多於標會開標後予以撕毀丟棄,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被 告 廖文文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文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邀請巫欣宜、王文正、劉庭綺、王瑰瑋、王忠信等人參加合會,該合會(下稱B合會)會期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共計59會,每月20日開標,內標制,每會員每會應繳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000元,最高3,000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獅子長角咖啡廳處開標,每次由出價最高者得標,再由廖文文負責收取會款後交予該次得標會員。詎廖文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王忠信於112年11月20日並未參與B合會投標,仍冒用王忠信名義製作載明B合會編號36號(即王忠信)得標之標單,並向B合會會員行使,佯稱王忠信本次會期以標價3,000元得標,致B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致生損害於王忠信及其餘B合會會員,總計取得會款46萬3,0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巫欣宜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伊為王忠信之母親及112年11月20日王忠信遭冒標之事實 3 B合會標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