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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丞寬選任輔佐人 黃博明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丞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許丞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因細故爭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雖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而未有機會調解,復綜合斟酌被告年齡尚輕、其為本件犯行時之行為手段、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情形、整體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輔佐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師長黃博明到庭陳述:本件涉及糾紛的學生間均已互相諒解,但家長之間就和解乙事仍未能取得共識等語(見審易卷卷附115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仍在就學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被 告 許丞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寬與李○○、楊○○(渠等2 人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卷,李○○所涉傷害犯行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復興高中之學生,民國115年1月9日14時許,在該校走廊,許丞寬與李○○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致其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楊○○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丞寬之自白。 被告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楊○○之證詞、證人李○○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4 錄影檔案光碟、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許丞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少年共犯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夥同少年及對少年為上開犯行,請依法加重其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