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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55、250、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柏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柏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之情況,且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並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 告 劉柏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8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2月2日11時3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11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㈡於114年12月15日16時5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至3日某

時,在其戶籍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11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㈢於115年1月28日11時4分許在士林分局偵查隊採尿前96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11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柏謙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上開㈡部分、否認㈠㈢部分,然有:

㈠11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㈡11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㈢11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以上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罪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