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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32」更正為「39」。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哲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店內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低微,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輕度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補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瓶 市價約25元 2 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 市價約25元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06號被 告 陳永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1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德門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御茶園台灣四季春及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飲用。

嗣該門市店員黃剴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剴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剴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