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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沐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73號、115年度偵字第100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沐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沐承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葉怡君,自上開汽車旅館車

庫中駛出而持續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於實行傷害犯行之過程中,致告訴人所有之長褲、鞋子破損,乃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葉怡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沐承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因告訴人當場發現其與葉怡君共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為阻止2人離開而發生肢體衝突,竟與葉怡君共同以上開方式,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就犯罪動機表示當時想要駛離現場,然無從正當化其傷害之犯行,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73號115年度偵字第10013號被 告 楊沐承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葉怡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沐承與葉怡君為同事;洪士超與葉怡君前為夫妻(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離婚),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洪士超之友人張毅郁於114年10月12日12時52分許,目擊葉怡君名下BWT-7337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洪士超遂與友人朱文裕前往上址與張毅郁會合及等待。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楊沐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怡君欲從汽車旅館房間車庫駛出,洪士超見狀上前拍打該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該車仍往前行駛,洪士超隨即抓住該車駕駛座前之引擎蓋金屬板。楊沐承、葉怡君均明知此時若再驅車往前移動拖行洪士超,將造成洪士超受傷及身上物品損壞,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葉怡君在車內對楊沐承稱:「沒關係,把他甩掉,不然你會很慘」等語,楊沐承於回應:「他會死、他會死」等語後,仍從車庫駛出上開車輛拖行洪士超;至旅館外時,再右轉至大同路1段128號前始停車,致洪士超受有左側大腿、膝部、小腿、踝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以及其穿著之長褲、鞋子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洪士超。

二、案經洪士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原本停在車庫裡面,洪士超站在車庫外面,他們有三人我嚇到了;當下葉怡君叫我趕快跑,我想要離開現場,我當時很驚慌不知道洪士超跳上來會造成他受傷等語。 2 被告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本能第一反應要開車離開現場避免更大衝突;我從副駕駛座看不到洪士超狀況,看監視器才知道他腳在地上,沒有預期到他會拖行受傷等語;另當庭播放確認車內之錄音譯文屬實。 3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案發過程及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4 證人朱文裕、張毅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過程。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傷勢照片9張(8823卷第4至8頁) 證明告訴人因遭拖行而受有上開傷害。 6 告訴人當日穿著之褲子、鞋子破損照片(8823卷第9至反頁) 證明告訴人因遭拖行而長褲、鞋子破損。 7 車內錄音檔案(告證五,附於8823卷證物袋)及譯文(27373卷第89至90頁) 證明被告葉怡君知悉告訴人在引擎蓋上後,仍命令被告楊沐承稱:「沒關係,把他甩掉,不然你會很慘」等語。 8 1.監視器及證人朱文裕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 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被BWT-7337號汽車拖行至汽車旅館外之經過。

二、核被告楊沐承、葉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再被告葉怡君與告訴人洪士超具有上述之家庭成員關係,上開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