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5行「駕駛該車」後補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清單編號三「BPL-0259」更正為「BUL-6986」。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扣案物照片。
⒉被告陳瑋鴻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造或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偽造之車輛號牌2枚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並由羅苡瑄駕駛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影響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經註銷,已無真正車籍所有人,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號牌2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1號被 告 陳瑋鴻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鴻因車牌號碼000─0259號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259號車牌2面,並自113年9月上旬將偽造車牌,懸掛在汽車上,嗣陳瑋鴻前妻羅苡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9月13日13時30分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三芝區淡金公路與芝蘭路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瑋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羅苡瑄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扣該車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 三 車牌號碼000─0259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為上開車輛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2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