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58號、第6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智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王志煌」均應更正為「王智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暱稱「小胖」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被告與楊志
傑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張俊傑達成調解允諾於日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6135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小胖」共同竊得公仔7隻;被告與楊志傑共同竊得
公仔3隻,均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盧昱璋或鄭張俊傑,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先於警詢時供稱全部由「小胖」取走;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竊得物品都遭警察查扣等語等語(見偵4558卷第10頁、第95頁),就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時供述已將部分公仔變賣;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贓物已為警方所查扣等語(偵6135卷第11頁、第155頁),可見被告就竊得物品如何分配一節,已不復記憶,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確認被告、「小胖」、楊志傑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及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2人對本案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柒隻應與「小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叁隻應與楊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58號115年度偵字第6135號被 告 王智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案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應執行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王志煌、暱稱小胖之王姓男子(另為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23日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肥貓屋夾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昱璋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7隻(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盧昱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王志煌、楊志傑(現由本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2日4時15分許,在上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張俊傑所有並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3隻(共計價值29,500元)。嗣經鄭張俊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昱璋、鄭張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昱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張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6月16日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30日鑑定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6月1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與暱稱小胖之人、被告楊志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