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蓁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開拆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開拆封緘信函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
,並毀損他人物品與損害他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進行協調,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文,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衡以手機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號被 告 A05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豐門市之店員,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明知他人所訂購之包裹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開拆,且女性之隱形胸罩為女性私密物品,倘遭人用以作為自慰之工具,必定深感噁心、不適,無從透過洗滌方式回復原狀而會逕予丟棄,竟分別仍基於毀棄損壞、妨害秘密之方式,見代號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04)之女子所訂購已封緘包裹(以下稱本案包裹)之破壞袋未予以密合,趁隙徒手將A04之本案包裹內隱形胸罩乙件取出,以此方式無故開拆A04包裹內,取出該包裹內裝有A04之隱形胸罩,並打開該商品外包裝塑膠套後,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和豐門市之廁所內,並將上開隱形胸罩包覆己身之生殖器官,做上下抽動之自慰行為,並射精在該隱形胸罩上,致該胸罩污損而不堪使用;與此同時,A05持其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6 Pro Max)拍攝其自慰行為過程後,為掩人耳目,則將該隱形胸罩予以洗淨曬乾,並放置回原塑膠套予以包裝好後,再利用包裹的空隙再放回上開破壞袋內。嗣A05明知個人之姓名、電話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等犯意,自行創建通訊軟體IG群組「A04的秘密」之群組,並將本案包裹外包裝貼紙,其載有A04之姓名、對話等個人資料,以其手機予以拍攝,並存放在其手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A04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⒈證明原本的包裹是塑膠袋,本來的開口就比較大沒有完全密封,利用該包裹的縫隙中看出包裹是隱形胸照並予以取出之事實。 ⒉證明於上揭時、地利用A女隱形胸罩予以套弄自慰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套弄胸罩自慰後,洗完之後將其吹乾,放回去原本包裹之事實。 ⒋證明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自慰影片上傳到IG不公開群組,其中有兩個帳號為被告帳號,另一個帳號為告訴人帳號,另外一個帳號是不會開訊息賣東西的帳號,由被告隨便亂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包裹為其訂購之事實。 ⒉證明外包裝載有告訴人「姓名」、「電話」之個人資料。 ⒊證明隱形胸罩為女性私密物品,並非單純洗一洗即可回復原狀,其遭毀損的物品為隱形胸罩之事實。 3 上開影像、群組內容翻拍截圖資料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士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其目錄表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乙份 佐證被告向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自承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本案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各乙份 ⒈證明IG對話紀錄、手機內多數影像無法回復及開啟顯已遭刪除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扣案手機內尚存有其內容為被告持不詳女性之帶有黑色蕾絲、卡其色且含鋼圈胸罩,包覆其生殖器官予以上下套弄之影片之事實。
二、被告涉犯妨害秘密之理由:經查,被告開拆之本案包裹,內容縱使為一般生活用品,但仍有將裝有告訴人所訂購女性私密物品,且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訂購網路購物包裹其具有秘密性(例如訂購情趣物品、女性私密用品、孕期所需物品等,一般店家不會在外包裝註記包裹內容字樣),而在其破壞袋上加以黏貼,應具有封緘信函之性質而有保密之意,而具有秘密性,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利用該外包裹未予以密合之縫隙而將包裹內告訴人所訂購之隱形胸罩取出用以自慰,實則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書信秘密,而已構成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行。
三、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理由: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上載有告訴人姓名、電話等資訊,係涉及告訴人個人聯絡方式,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事項無疑,而被告將上開包裹外包裝予以拍攝,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蒐集」,又其將該照片存至其手機內並上傳在被告自行創建之群組,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處理」自明。而告訴人並已就被告此舉提告,顯然被告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含有被告持告訴人隱形胸罩為上下套弄自慰行為影片乙情,涉有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嫌,惟查,被告前開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後,因多數影像已經無法回復及開啟,且並未發現存有告訴人提供之Instgram對話紀錄等相關紀錄,顯已遭刪除乙情,有本署114年度數採字第330號數位採證報告及其勘驗筆錄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考,卷內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散佈猥褻物品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散佈猥褻物品之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