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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銘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銘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114年7月30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1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經翁銘陽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翁銘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I5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又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米白色粉末2包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I5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因袋內所含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使用乙醇溶液沖洗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因上開吸食器本身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

施用毒品秤重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第131至133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6390公克,淨重1.458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1.45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753公克,淨重0.1817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7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747公克,淨重0.100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9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1.3756公克,淨重1.1683公克,取樣0.0215公克,驗餘淨重1.1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㈤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3346公克,淨重0.1511公克,取樣0.0204公克,驗餘淨重0.13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I5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第269至271頁) 2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毛重0.2482公克,淨重0.0804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75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吸食器1組 吸食器1組,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4 磅秤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 Reno11黑色手機1支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 告 翁銘陽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郭霈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4年1月16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1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114年7月30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1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4721ng/mL)、可待因(濃度值496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76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109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銘陽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銘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