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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芯菲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6687號),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臺灣臺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而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芯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114年2月15日17時58分許」、「114年2月15日17時27分許」分別更正為「114年2月15日17時27分許」、「114年2月15日17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芯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與告訴人陳莉莉、林煜宸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已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就此部分業已納入量刑考量。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所受財物損失非屬輕微,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復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張,尚不可採。

四、沒收部分:㈠依據卷內現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471號

114年度偵字第6687號被 告 蘇芯菲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芯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LINE暱稱「林家綸」之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宸、蘇毓婷、楊皓評、張哲榕、陳莉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芯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要和一個認識不到一個月的網友結婚,對方說要給我錢,所以我才會把帳戶寄給她處理,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 2 ⑴告訴人林煜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煜宸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蘇毓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毓婷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皓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皓評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哲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哲榕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被害人紀泓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東森購物QRCODE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紀泓瑜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莉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莉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餘額為7元、14元、0元,而屬「空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蘇芯菲於交付帳戶前,已確保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經查,本件被告蘇芯菲供承其係因對方說要轉錢給伊,遂將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其僅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對價,即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難謂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煜宸 (提告) 114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的方式,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所販賣的商品,並指定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假客服,要求告訴人進行金流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17時36分許 1萬5,999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2月15日 17時58分許 4萬2,016元 114年2月15日 18時04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2月15日 18時07分許 3萬5,012元 114年2月15日 18時13分許 1萬3,013元 2 蘇毓婷 (提告) 114年2月15日11時5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的方式,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所販賣的商品,並指定使用「網家速配」的方式進行交易,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假客服,要求告訴人開通收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 17時27分許 4萬2,006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2月15日 17時47分許 2萬0,006元 3 楊皓評 (提告) 114年2月15日15時2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的方式,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所販賣的商品,並指定使用「7-11賣貨便」的方式進行交易,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假客服,要求告訴人進行驗證作業,開通託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張哲榕 (提告) 114年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的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活動需要幫忙提升業績,後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3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紀泓瑜 (不提告) 114年2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的方式,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東森購物商品禮券可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3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陳莉莉 (提告) 114年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追討回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3日12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