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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傑文

林至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07號、第92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借貸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自決權,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A0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07號115年度偵字第9269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受友人白永誠委託向陳泓睿催討債務,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8

時許,在FB社團「北投幫」網頁,張貼陳泓睿之照片、陳泓睿改名前姓名「陳韋志」之身分證、以「陳韋志」姓名簽發之本票6紙(本票內容含有陳泓睿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以「雞巴臉」、「社會垃圾」等語辱罵陳泓睿,均足生損害於陳泓睿。

㈡於115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夥同A05,共同基於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張貼印有陳泓睿照片、上面加註「北投陳韋志」、「專拚自己人錢 欠債不還」等文字之傳單,足生損害於陳泓睿。

二、案經陳泓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為本案客觀行為。 2 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為本案客觀行為。 3 告訴人林泓睿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 4 FB社團「北投幫」網頁截圖 被告A04在FB網頁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5 被告2人本案張貼之傳單 被告2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二、核被告A04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4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於115年1月27日所為,另涉犯恐嚇、誹謗等罪嫌,惟其等張貼傳單之行為,顯與恐嚇罪構成要件無涉,而告訴人確有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則被告2人張貼傳單之行為,亦難認其等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