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惠芝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惠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霈蓉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幫助詐欺」,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4至5行所載「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超商交貨便寄送及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惠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霈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霈蓉調解成立,並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經審核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中、輕度身心障礙之婆婆及女兒待其扶養照顧(見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所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賠款金。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收執該款項,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被告胡惠芝應給付告訴人陳霈蓉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000元(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14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87號被 告 胡惠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芝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至9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利用Threads社群平台對陳霈蓉施以假網拍之詐術,佯稱要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致陳霈蓉陷於錯誤,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而於同年月9日13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150,156元至胡惠芝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霈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惠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給不認識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 2 告訴人陳霈蓉於警詢之證言、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