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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第2144號、第27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易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某處」,應更正為「不詳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鄒易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

品,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部分係立法機關授權委由行政機關決定毒品之分級,其毒品級別之變更,屬空白刑法之補充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併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性質,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手機殼各1個,經送鑑驗結果,各檢出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又前開物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整體部分應依前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鄒易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鄒易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手機殼壹個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114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鄒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易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士林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某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後持有之。嗣鄒易達於114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290巷福興宮前,為警攔查,經鄒易達同意搜索,當場在鄒易達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OPPO智慧型手機及Redmi智慧型手機各1支,復徵得鄒易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9月24日4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朋友家,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鄒易達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停,經鄒易達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鄒易達身上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手機殼1個及Picel8智慧型手機1支,復經鄒易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值53320ng/mL)、可待因(濃度值6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4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162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290巷福興宮前,為警攔查,警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114年9月24日1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並在被告身上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手機殼1個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5)、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403284070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53頁、第39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125頁、第129頁、第35頁) ⑴證明被告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無依托咪酯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值53320ng/mL)、可待因(濃度值6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4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162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27至33頁、第14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13至19頁、第43至44頁、第137頁) ⑴證明警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警在被告身上扣得沾有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之手機殼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經警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然因被告尿液鑑驗中,並未發現有依托咪酯成分,則被告持有依托咪酯菸彈部分,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自應另為處罰。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手機殼各1個,經鑑定結果,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3支,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具體關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