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易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易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依托咪酯煙彈1壹顆、電子菸主機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倒數第1至2行之「依托咪酯」應予刪除外,第6行「依托咪酯」亦應刪除,另倒數第3行「為警查獲」後應補充「,鄒易達當場坦承施用毒品情事,並主動將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依托咪酯煙彈1顆、電子菸主機1台交警查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陳報單」。
二、被告鄒易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
品,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部分係立法機關授權委由行政機關決定毒品之分級,其毒品級別之變更,屬空白刑法之補充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依托咪酯,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警盤查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陳報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坦承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併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依托咪酯煙彈1顆,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台係被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陳明在卷,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又前開物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整體部分應依前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 告 鄒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易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士林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鄒易達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4年12月14日10時許,鄒易達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查獲,經鄒易達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鄒易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菸彈1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