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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陳美麗選任辯護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崇淯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87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86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陳美麗、黃崇淯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品項及數量」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黃崇淯、黃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社正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雅惠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更正為「黃崇淯、黃陳美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社正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雅惠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陳美麗、黃崇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陳美麗、黃崇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多次前

往同一超商共同竊取告訴人李雅惠所管領財物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忽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時間密接性、地點與被害法益之同一性,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多次前往同一超商,共同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其2人雖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

3、74頁),然被告黃崇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我很清楚該店監視器死角,所以我會到角落竊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又本案被告2人之行竊手法,係利用店內監視器死角,由被告黃陳美麗將店內商品放在外套裡,再交付予被告黃崇淯放進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或由被告黃崇淯自行將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由其中1人至櫃檯以結帳部分商品或與店員交談分散店員注意力之手法,共同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17頁),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竊盜犯行當時言行正常,且熟知利用店內監視器死角及分散店員注意力之方式,分工合作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2人溝通與判斷能力均未有異常之處;另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有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就本案被告2人竊盜犯行之事發經過,亦未見有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均應非難;被告2人之犯罪經過雖無有何特殊情狀經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被告黃陳美麗確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黃崇淯確為中度心智功能不全之人等情,有被告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偵卷第73至74頁),其等身心狀況亦不能與常人相比,再據其等所述,此次係因饑餓行竊(偵卷第79頁),比對其等所竊取商品均為食品,是其等所述尚非子虛,本院認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再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黃陳美麗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陳美麗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黃陳美麗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雖長達15年之久,且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又本件係夥同被告黃崇淯,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多次前往告訴人之店內竊取財物,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守法意識薄弱,尚有賴刑罰矯治其行為之必要,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若再予其緩刑諭知,顯無法達到使被告黃陳美麗知所警惕之效果,是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竊取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345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是一起吃掉所竊取的食物等語,卷內亦無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相關證據,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 告 黃陳美麗

黃崇淯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淯、黃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社正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雅惠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345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藏於黃崇淯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而旋即離去,嗣李雅惠發現本案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淯、黃陳美麗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陳美麗、黃崇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1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竊得上開本案商品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品項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竊取地點 1 114年10月21日6時18分至6時21分許 ⑴Dr.Milker英式鮮奶茶2瓶 ⑵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PET820 1瓶 80元 92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2 114年10月22日6時28分至6時30分許 ⑴Dr.Milker英式鮮奶茶1瓶 ⑵冷凍冰塊1包 ⑶純喫茶綠茶960ml 1瓶 40元 25元 35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3 114年10月23日6時20分至6時24分許 ⑴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PET820 1瓶 ⑵冷凍冰塊1包 ⑶統一無糖豆漿1罐 ⑷泰山冰鎮葡萄仙冰茶650ml 1瓶 92元 25元 25元 30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4 114年10月24日6時21分至6時28分許 ⑴冷凍冰塊1包 ⑵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罐 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罐 25元 25元 25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5 114年10月25日6時19分至6時23分許 ⑴御料小館韓風洋釀炸雞1包 ⑵統一陽光糙米漿1罐 ⑶壽司海陸組合長1盒 ⑷芭樂汁650ml 1瓶 ⑸泰山冰鎮檸檬茶650ml 1瓶 ⑹冷凍冰塊1包 ⑺冷凍iseLect鍋貼3包 59元 25元 89元 30元 30元 25元 147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6 114年10月26日6時19分至6時23分許 ⑴純萃喝咖啡重焙曼特寧275ml 1瓶 ⑵萬波濃芋牛奶1瓶 ⑶福樂鮮攪蕎麥拿鐵600ml 1瓶 ⑷冷凍冰塊1包 35元 39元 42元 25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7 114年10月27日6時17分至6時21分許 ⑴貝納頌義式特濃拿鐵1瓶 ⑵園之味100%葡萄汁400ml 1瓶 ⑶純喫茶香橙綠茶650ml 1瓶 ⑷純喫茶無糖綠茶650ml 1瓶 ⑸冷凍冰塊1包 35元 45元 35元 25元 25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8 114年10月28日6時17分至6時21分許 ⑴壽司海陸組合長1盒 ⑵瑞穗鮮奶400ml 1罐 ⑶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碗 ⑷滿漢大餐麻辣牛肉麵1碗 ⑸iseLect巧克力奶茶2瓶 89元 45元 23元 59元 56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9 114年10月29日6時15分至6時19分許 ⑴冷凍冰塊1包 ⑵萬波濃芋牛奶1瓶 ⑶立頓草莓煉乳茶2瓶 ⑷煙燻火腿起司堡1個 25元 39元 70元 79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10 114年10月30日6時21分至6時27分許 ⑴凱薩雞肉沙拉1盒 ⑵瑞穗鮮奶1瓶 ⑶iseLect紅茶1瓶 ⑷iseLect多多綠茶百香果風味1瓶 89元 35元 20元 30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11 114年12月5日6時27分至6時28分許 茶裏王綠茶1瓶 25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12 114年12月10日6時21分至6時25分許 麥香奶茶1瓶 10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13 114年12月11日6時13分至6時17分許 ⑴溏心蛋紐奧良三明治3個 ⑵比菲多減糖膳食纖維1瓶 ⑶麥茶1瓶 177元 45元 30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14 114年12月12日6時21分至6時25分許 ⑴溏心蛋紐奧良三明治1個 ⑵麥茶1瓶 ⑶Dr.Milker英式鮮奶茶2瓶 59元 30元 80元 統一超商社正門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