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72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翊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 之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李亭儀、林德福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本案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被告犯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獲得好處等語(見偵1
2872卷第1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72號被 告 李翊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丞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在新北市三重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大華」之成年人,再由「韓大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勝雄」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韓大華」與「莊勝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貸款資訊,吸引李亭儀點擊,並留下通訊資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10時44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李亭儀,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柏翰」,嗣後以LINE訊息向李亭儀佯稱: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需要提供金融卡才有辦法做財力證明云云,致李亭儀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寄出,嗣後再向李亭儀佯稱:要解除帳戶警示,可以申辦門號解除云云,再使李亭儀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陳柏翰」指示,於115年1月28日後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遠傳門市,辦理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李亭儀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亭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翊丞坦承因朋友需要,替朋友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在「韓大華」住處給與「韓大華」,再轉交與「莊勝雄」,並供「莊勝雄」使用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李亭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倉庫租用單 ㈤遠傳換卡/換號申請書 ㈥委託切結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亭儀接到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所撥打之電話,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柏翰」,而誤信LINE暱稱「陳柏翰」所言,依照LINE暱稱「陳柏翰」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及申辦門號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單 證明本案門號撥打與告訴人李亭儀時,為使用中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帳戶 1 李亭儀 115年1月19日1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峰州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5年1月28日10時15分許 臺灣大道3段702號(空軍1號中南站)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78號被 告 李翊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翊丞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在新北市三重市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大華」之成年人,再由「韓大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勝雄」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韓大華」與「莊勝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1月24日,使用本案門號致電林得福,以假貸款方式詐騙林得福,並要求林得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柏翰」,嗣後以LINE訊息向林得福佯稱: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需要提供金融卡才有辦法做財力證明云云,致林得福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寄出,嗣林得福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林得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李翊丞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得福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本案門號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以之為致電施詐告訴人簡豊庭之用,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等情事,惟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8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洪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核與前案同係提供本案門號等訊息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帳戶 1 林得福 115年2月4日13時58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景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