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榞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榞利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洪榞利於民國115年4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榛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5年度偵字第92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安安』、『榛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至3行所載「甫領得包裹,即當
場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寄貨袋7個、包裹(內有江馥蓁寄出之3張提款卡,已發還)1個、現金700元」,應更正為「甫領得包裹,即當場遭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洪榞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本件被告係於甫領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際,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LINE暱稱「安安」、「榛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之實行
,而於甫領得提款卡包裹之際,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共同為本件非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意願進行調解而未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經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當場查獲,並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有限;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有多件詐欺、洗錢犯行另案起訴審理中,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至3頁),且依據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寄貨袋7個,則係被告預備供轉寄提款卡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既分別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7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2 寄貨袋7個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3 現金700元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4 包裹1個(內有告訴人江馥蓁交付之提款卡3張) 已發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1478號
被 告 洪榞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馥蓁於民國115年1月31日間,經LINE通訊軟體,接獲「鄒專員-理財顧問」之陌生訊息,該人向江馥蓁稱「有適合的貸款專案可供申辦」云云,江馥蓁因此於115年2月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尚未遭警示通報)。嗣江馥蓁察覺有異,於115年2月9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
二、洪榞利於115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安安」、「榛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洪榞利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轉寄之「取簿手」,並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報酬。洪榞利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家慶(理財專員)」散布陌生訊息給江馥蓁,再向江馥蓁稱「有適合的貸款專案可供申辦,要寄出提款卡」云云,江馥蓁遂於115年4月16日11時55分許,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統一超商天美門市」。洪榞利則依指示,於115年4月18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超商甫領得包裹,即當場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寄貨袋7個、包裹(內有江馥蓁寄出之3張提款卡,已發還)1個、現金700元。
三、案經江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榞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且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江馥蓁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與「許家慶(理財專員)」聯絡後,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並與警配合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時遭查獲之照片、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遭查獲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依被告與「安安」聯絡時,曾言「基本上希望只收卡」、「可單純卡嗎」等語,足徵被告明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9232號) 被告於本案遭逮捕後,仍於115年4月20日擔任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榞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害人江馥蓁因遭詐騙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被告於115年4月18日領取包裹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難認會基於何種正當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對方之可靠性與用途及收回方式,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應理解之通常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多所提醒,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無端以某種方法向陌生人索取帳戶者,多係事涉詐欺而需用人頭帳戶,具有上開日常生活經驗認知之人,對此理應均知之甚詳。尤以被害人此次係與警配合而寄出提款卡並查獲本件被告,益徵被害人非屬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帳戶之人,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被害人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