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憶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1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牛憶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牛憶原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同時施用,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 告 牛憶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某公園,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牛憶原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場,於114年2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憶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