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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總價值約3,500元」更正為「總價值約3,050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皮夾內之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及證件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 2 小電風扇1個 3 公車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 告 林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團氏垂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皮夾1個(內含居留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公車卡各1張、小電風扇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團氏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團氏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團氏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