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婷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婷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婷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人事-王浩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雖依LINE暱稱「人事-王浩宇」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蕭
煥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查卷內資料,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事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則留待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科刑時,一併審酌該等部分減刑事由作為量刑因子,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前述之自白減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㈩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尚未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獲得報酬,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及參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共5張,均係被告持以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5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事先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5張 偵卷第31、53至55頁 2 Vivo V5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1、39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0號被 告 周婷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婷妤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事-王浩宇」、不詳收水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婷妤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及不詳金額之車資開銷。周婷妤、「人事-王浩宇」、不詳收水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蕭煥章佯稱透過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券可以獲利云云,致蕭煥章陷於錯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面交88萬元。周婷妤則依「人事-王浩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劉亮甫】、【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簽有【王怡婷】署押)後,再於上開時地,欲假冒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而向蕭煥章收取款項。嗣因蕭煥章之配偶詹純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當場逮捕,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經警扣得vivo V50智慧型手機1支、「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5年1月19日前某日,約定以每次面交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及不詳金額之車資開銷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負責與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坦承依LINE暱稱「人事-王浩宇」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偽造之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蕭煥章收取88萬元,惟因被害人之配偶詹純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蕭煥章之配偶詹純純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欲於上開時、地,欲假冒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而向被害人收款,惟因證人詹純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2.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被告現場逮捕照片1張、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5張、面交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依「人事-王浩宇」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惟因被害人之配偶詹純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遭警員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及偽造存款憑證5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婷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存款憑證5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