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義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鄭學哲遺失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4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9號被 告 張義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文於民國114年7月19日8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慶店」結帳櫃臺,拾獲鄭學哲於該日8時50分許不慎遺失在該處之現金4,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鄭學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文固坦承其拾獲本案手機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學哲於警詢中證述證述明確,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及含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為被告因侵占遺失物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