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華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虛載告訴人為鑫鈺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領有薪資,並向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外,亦損害國稅局對於稅務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845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 告 蘇建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華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鑫鈺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解散,下稱鑫鈺欣公司)之負責人,有製作鑫鈺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職務及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林嘉慶於110年間,未在鑫鈺欣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作成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鑫鈺欣公司扣繳憑單)上,虛載林嘉慶於110年間在鑫鈺欣公司公司任職,並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復於111年2月7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將林嘉慶領取鑫鈺欣公司薪資30萬元之不實事項,上傳至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嘉慶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為鑫鈺欣公司負責人,且其不認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慶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稅務電子閘門薪資所得調件明細表、鑫鈺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31112346號函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鑫鈺欣公司附表所示銀行之開立帳戶資料及其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合金彰化字第1140002586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傳票各1份 證明鑫鈺欣公司無匯款薪資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銀行 開立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5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