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樺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第2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闕樺陽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闕樺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114年4月20日」之記載,
更正為「113年4月20日」,最末行補充「因闕樺陽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樺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被 告 闕樺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樺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闕樺陽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114年4月20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114年9月27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闕樺陽因屬毒品調驗人口且因他案遭通緝,經員警於114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樺陽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曾經吸食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各1份 證明被告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