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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同時施用,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被 告 張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2時12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在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公園內,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6日22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5號) 同上。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