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吳艾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匯入帳戶欄內補充「本案富邦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艾庭、沈妤珊提出之匯款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吳艾庭、葉思彤、沈妤珊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吳艾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非無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吳艾庭所受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艾庭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吳艾庭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帳戶內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王顗翔應給付吳艾庭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履行方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餘款6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艾庭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788號
被 告 王顗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顗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艾庭、葉思彤、沈妤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設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艾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艾庭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艾庭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思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思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沈妤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沈妤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妤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伊的卡片是遺失,伊都是領日薪,慣用手機提款,沒有發現卡片遺失,直到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異常才發現等語。然單純遺失提款卡,拾獲之人不知道密碼亦無法提領款項,且參諸本案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遭領出,可見本案富邦帳戶係在該詐欺集團精準掌控中。再者,詐欺集團既使用人頭帳戶收贓,當無可能選擇隨時掛失或無法掌控之帳戶來使用,否則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遭他人先行提領或掛失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詐欺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衡情,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由帳戶所有人主動交付並容許他人使用,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思彤 113年10月28日 於113年10月28日,以IG暱稱「happyboyjeff」之人,向告訴人葉思彤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葉思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4時12分許 4萬4,983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沈妤珊 113年10月28日 於113年10月28日,以IG暱稱「happyboyjeff」之人,向告訴人沈妤珊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沈妤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4時12分許 4萬9,998元 3 吳艾庭 113年10月29日 於113年10月27日,以FB暱稱「Williams Alison」之人向告訴人吳艾庭佯稱:欲購買環球影城門票,但需要通過7-11賣貨便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艾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 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9日 0時14分許 3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