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建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有關「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和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4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建和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選科罰金修正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
㈡查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詳附表「成立之罪名」欄所示)。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均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實際經營立羅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見偵15815卷第9頁),在為本案犯行期間之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依公司法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得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接連多次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皆係在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之營業稅期內虛開發票,交付他人執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應認係以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之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㈤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期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依上說明,其犯意、行為即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衡酌被告前後6次犯行,係在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所為,
每次定期,間隔甚近,犯罪性質相同,顯屬反覆實施,由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均屬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該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金額計為89萬2,190元(各次節省稅額詳附表),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該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亦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追徵。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難認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 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張數 申報扣抵張數 當營業稅期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當營業稅期逃漏稅額(新臺幣元) 成立之罪名 主文 1 108年5月至同年6月 高力貿易有限公司 2 2 1,613,480 80,674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楊建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7月至同年8月 高力貿易有限公司 5 5 2,098,530 104,928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楊建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9月至同年10月 健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4 1,775,050 88,753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楊建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1 1 1,399,450 69,973 4 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 1 852,000 426,0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楊建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3 3 2,712,378 135,619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1 934,850 46,743 5 109年1月至同年2月 佳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2 2 3,230,000 161,5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楊建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3月至同年4月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4 4 3,227,980 161,400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楊建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5號被 告 楊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和為立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羅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立羅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4月期間,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竟仍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23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843,718元)予附表所示公司,供其等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而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共計89萬2,1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為立羅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表示公司大概100年間就沒有做了,如果有開發票都是其自己開立,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莊鈞翔於偵查中之證言 名展公司開立給立羅公司之發票大部分是沒有出貨事實、也沒收到貨款的不實發票,那些發票都是依邱立民(已歿)指示而開立。 3 證人即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言 和新公司109年間開立給立羅公司的300多萬元發票,是依邱立民指示開立。 4 證人即佳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芙公司)負責人詹明恭於偵查中之證言 佳芙公司取得立羅公司附表編號6所示2紙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1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6486號函所附立羅公司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1、立羅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之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達99%。 2、立羅公司與附表之營業人間並無附表所列統一發票表彰之銷售交易存在。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德信公司)負責人余昭宏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包含附表編號1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公司》、編號2健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鑫公司》及上開國稅局稽查報告所載立羅公司之不實進項來源勻彩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勻彩公司》)。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 李弘毅受邱立民委託,於110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擔任利德信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該段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173,695元。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95號追加起訴書 1、正能公司取得立羅公司之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存在。 2、正能公司於本案涉案期間涉嫌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不實進項來源包含立羅公司、附表編號3、5等公司及上開國稅局稽查報告中提及立羅公司不實進項來源勻彩公司、鐸奎企業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佶城有限公司等公司),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等事實(不實銷項發票去向包含附表編號2之健鑫公司、名展公司及上開國稅局稽查報告中所載立羅公司不實進項來源之福鎰實業有限公司)。 9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起訴書 健鑫公司於107年8月至111年7月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簡易判決 附表編號5之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事實(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包括附表編號1、2、3、4、6等公司,也包括前開國稅局稽查報告所載立羅公司之不實進項來源名展公司、勻彩公司、和新公司)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77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3號處分書 邱立民涉犯多起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均因其業於109年10月2日死亡而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 申報扣抵稅額 (新臺幣) 申報營業稅期別 1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VH00000000 852,000元 42,600元 108年11、12月 2 健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L00000000 364,500元 18,225元 108年9、10月 TL00000000 491,750元 24,588元 TL00000000 432,800元 21,640元 TL00000000 486,000元 24,300元 3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TL00000000 1,399,450元 69,973元 108年9、10月 VH00000000 946,708元 47,335元 108年11、12月 VH00000000 819,032元 40,952元 VH00000000 946,638元 47,332元 YZ00000000 1,165,500元 58,275元 109年3、4月 YZ00000000 749,310元 37,466元 YZ00000000 624,420元 31,221元 YZ00000000 688,750元 34,438元 4 高力貿易有限公司 PS00000000 955,400元 47,770元 108年5、6月 PS00000000 658,080元 32,904元 RP00000000 444,950元 22,248元 108年7、8月 RP00000000 367,680元 18,384元 RP00000000 389,350元 19,468元 RP00000000 399,300元 19,965元 RP00000000 497,250元 24,863元 5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H00000000 934,850元 46,743元 108年11、12月 6 佳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XE00000000 2,130,000元 106,500元 109年1、2月 XE00000000 1,100,000元 55,000元 幫助逃漏稅總金額:89萬2,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