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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振維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振維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置放拘留室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子手寫板1個,自屬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掌管之物品,而被告徒手將其等折斷(見偵卷第125頁),致該筆記型電腦1臺、電子手寫板1個均已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紀錄,可諸徵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遭逮捕後,於拘留室內將員警掌管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子手寫板1個折斷,致該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雖欲賠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受損失,但未獲回應(見偵卷第135頁),及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2號被 告 許振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3時5分許,因毒品案件遭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返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於翌日4時許,許振維在上址拘留室候詢時,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拘留室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掌管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子手寫板1個折斷,致令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折斷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掌管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子手寫板1個,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鍾昱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遭毀損物品之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