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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一第3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提領」。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關於詐騙方式欄「兒子A06

」之記載,應更正為「兒子黃冠宇」。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關於詐騙時間欄「114年7月

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7月19日」。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文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起訴書、移送並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先以因借貸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改稱遺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等語(見立卷第22至23、38至39頁、偵22096卷第59頁),否認主觀犯意,故不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判決以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該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今又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在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並以卡片遺失等語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中之A09、A12成立調解(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58頁),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及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96號被 告 陳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美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曾申報遺失補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儲字第1140078236號函附掛失及補發存摺、提款卡紀錄1份 被告於114年7月16日補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隨即於114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魏意文」訛騙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曾盜用LINE「魏意文」訛騙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檢視卷附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告訴人固然遭LINE暱稱「魏意文」所訛騙,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訛騙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或曾參與其中,惟審酌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應屬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訛。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有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魏意文」對A03佯稱:其為友人魏意文,急需用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7月18日晚間11時57分許 2.114年7月19日凌晨0時5分 1.3萬元 2.3萬元 郵局帳戶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15號被 告 陳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寄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6、A03、A07、A08、A09、A10、A11、A12、A1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美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A06、A03、A07、A08、A09、A10、A11、A12、A13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上開數個帳戶之一行為,並致數個被害人受騙,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4 (未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對A04佯稱:其為母親,急需用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9日凌晨0時6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2 A05 (未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哈摩尼對A05佯稱:其為友人哈摩尼,急需用錢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 3元 郵局帳戶 3 A06 (有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冠宇對A06佯稱:其為兒子A06,因轉帳限額急需轉帳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8日晚間11時36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A07 (有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Thread對A07佯稱:可販售LE SSERAFIMU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 1萬4,600元 郵局帳戶 5 A08 (有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俊傑對A08佯稱:其為母親的照服員,因轉帳限額急需轉帳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8日晚間11時37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6 A09 (有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對A09佯稱:可販售商品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7月18日晚間11時22分許 2.114年7月18日晚間11時54分許 1.1萬3,500元 2.2萬2,500元 郵局帳戶 7 A10 (有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A08佯稱:其為友人林淑玲,因轉帳限額急需用前云云,致A10 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 4萬2,500元 郵局帳戶 8 A11 (有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A11佯稱:其為邵宇恆,急需用錢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9 A12 (有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A12佯稱:其為李嘉銘,急需用錢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7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 2.114年7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台新帳戶 10 A13 (有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對A13佯稱:可代為微信帳號認證服務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7月18日晚間11時28分許 2.114年7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 1.1萬3,500元 2.2萬2,500元 台新帳戶 11 A03 (有提告) 114年7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魏意文」對A03佯稱:其為友人魏意文,急需用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7月18日晚間11時57分許 2.114年7月19日凌晨0時5分 1.3萬元 2.3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