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楷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楷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住所等內容」之記載,更正為「住所至少100公尺等內容」,關於「被告」之記載,更正為「蘇楷勛」,倒數第2行關於「因蘇楷勛與細故」之記載,更正為「蘇楷勛因細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楷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為命相對人(即被告蘇楷勛)遷出及遠離被害人A03住所至少100公尺以上之裁定,雖被害人同意讓被告一同居住,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保護令在被告行為時既然有效存在,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違反保護令,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居住於被害人住所,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以上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保護令之禁令
,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蔑視司法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工作腳受傷、目前待業中、現與母親同住、依靠母親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09號被 告 蘇楷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勛係A03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03曾因蘇楷勛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A03核發緊急保護令而視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蘇楷勛不得對於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蘇楷勛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蘇楷勛應遷出A03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㈣蘇楷勛應遠離A03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等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無視法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4年6月1日某時許,返回A03位在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於同年10月29日14時許,因蘇楷勛與細故與A03生口角爭執,A03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楷勛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返回住處內與A03同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要跟媽媽索討生活費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返回上開住處居住,且向其討要生活費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密錄器影像翻拍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資料各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