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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114 年度偵字第15184 號、第162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信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第682 號」為「第1156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次施用毒品部分,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其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各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煙彈1 個,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煙桿1 支,則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其次犯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

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米白色粉末 1 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30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 煙彈 1 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同上 三 電子煙桿 1 支 無 無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4號114年度偵字第16205號被 告 黃信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信智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3時許,在同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5時許,在上址住處旁福壽公園內,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次。

三、黃信智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黃信智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煙彈1顆、煙桿1支,復徵得黃信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000ng/mL)、嗎啡(176100ng/mL)、可待因(11200ng/mL)、ETO(72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各品項之濃度以上,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鑑定人結文。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1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煙桿為被告所有,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