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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崇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振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品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林振崇與「鄭品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振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除知悉「鄭品真」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鄭品真」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鄭品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轉匯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威騰之財

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威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轉匯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全數賠償等情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被 告 林振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且一般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使用,並自行收款、轉帳、購入或提領虛擬貨幣,無特別窒礙之處,如非欲遂行犯罪,避免執法機關追查,殊無指示或委由不相識之人代為收款、轉匯款項或虛擬貨幣之必要,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並聽從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不明第三人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隱匿、掩飾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款項,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品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8時33分許,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復於114年4月16時10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品真」聯繫並假借投資為由向黃威騰施用詐術,致黃威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林振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隨後登入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申請提領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崇於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1)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其申請開立,網路銀行由其本人使用,未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亦未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坦承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為其申請註冊之事實。 (3)坦承其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114年度立字第433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品真」以交往為前提與告訴人結識,後續則假借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4年度立字第4336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80頁)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品真」以交往為前提與告訴人結識,後續則假借投資為由,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前往報案之事實。 4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署114年度立字第433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1)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嗣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法大字第114114192號書函暨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6 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之申請資料與交易紀錄(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1)證明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為被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事實。 (2)證明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即為本案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入金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隨後提領並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品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金流(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新臺幣) 1 黃威騰 (提告) (1)114年4月16日10時7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114年4月17日8時29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114年4月18日10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114年4月20日10時7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114年4月23日18時35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4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2)114年4月24日16時33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3)114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帳28,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4)114年4月26日14時48分許,轉帳26,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5)114年4月27日18時6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