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瑀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55號、第22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瑀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鄭嘉惠,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及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記載刪除,第7行關於「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記載,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瑀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案被告所為既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論處,自無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截堵處罰之必要,自無再行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應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洪建凱、鄭嘉惠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外,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嘉惠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鄭嘉惠所受之部分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嘉惠之調解內容,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鄭嘉惠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2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帳戶內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56號收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王瑀淳應給付鄭嘉惠新臺幣(下同)8萬元,履行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嘉惠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王瑀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瑀淳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36分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洪建凱、鄭嘉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瑀淳之供詞。 被告自承:要聲請貸款而提供上開富邦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因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對方匯款5千元給伊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建凱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建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嘉惠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鄭嘉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等犯行。
二、核被告王瑀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建凱 於114年5月23日在臉書messenger向洪建凱傳訊稱欲購買其商品並要求使用「PCHOME」服務,隨後假冒「PCHOME」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4年5月26日11時28分許 145萬元 2 鄭嘉惠 於114年5月24日以電話向鄭嘉惠佯稱為黃士元檢察官,需匯款驗證帳戶內資金正常云云。 114年5月26日12時8分許 80萬元